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普通合伙退伙普通合伙人

保全执行 | 2024-04-13 | 0

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普通合伙退伙普通合伙人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裁决。因某律所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3执77号(以下简称77号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某建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向北京三中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裁决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某建筑公司向本会提交的以某律所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的编号为瑞字第(201311)号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仲裁裁决的仲裁庭认定该案基本事实载明,“2013年5月,甲方(指申请人,下同)委托乙方(指被申请人,下同)律师担任申请人诉张某等六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再审或申诉阶段、某国村项目的执行回转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某律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

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京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2022)京03执7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某律所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裁定作出后,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提出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驳回甘某某等人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8条、第39条、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9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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